金管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案
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金管會委員會通過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並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實施。又金管會前於100年12月27日發布新聞稿之預告修正內容,經參採外界意見後,就原預告部分條文進行修正,調整重點如下:
一、 參酌金融保險業建議,金融保險業相關法令就利害關係人交易已定有相關規範,應從其規定,為求周延,爰將現行規定修正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原預告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重大資產,應提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考量公開發行公司因業務上之整體規劃,就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有移轉之必要及需求,爰就原預告內容增訂,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 另考量買賣公債及附買回及賣回條件之債券,係屬日常調度之工具,爰將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買賣公債及附買回及賣回條件之債券,得免予辦理關係人交易公告申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 為精確法規用字及避免爭議,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或與關係人為資產交易,應洽外部專家意見或提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修正為比照公告申報標準(即以每筆交易、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交易或從事同一性質標的或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同一有價證券)之計算方式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該準則規定取得外部專家意見或提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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